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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强,男,1971年12月19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某某与赵强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赵强配合于某某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于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于某某于2010年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投入,便向几家贷款公司商贷了部分高息贷款,最终无法还清贷款。放贷人便威胁于某某,采用各种方式讨债。为了息事宁人,彻底解决债务,于某某同意了放贷人的要求,将自己唯一的房产到银行做抵押,并由放贷人找到了赵强作为所谓的买房人。后于某某与赵强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某某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将自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赵强。但是实际上于某某只拿到了50万元的贷款。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余款人民币90万元整由银行贷款支付,款放上家即于某某。同年4月16日,赵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浦东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赵强以购房为由,向邮储银行浦东分行申请了人民币90万元的住房贷款,由邮储银行浦东分行将此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于某某,同时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浦东分行。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日,于某某与赵强也签订了房产回购协议,协议约定赵强同意借用自己的名义将于某某名下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买卖贷款的形式转让给赵强,于某某出售房产后,户籍和居住使用状况不变,于某某继续拥有该房产的任何权益。协议还约定,于某某应按照赵强与邮储银行浦东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替赵强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赵强并没有真实的买房意愿,也没有向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每一期的贷款也都是于某某负责偿还的。于某某与赵强之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获取邮储银行浦东分行的贷款,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赵强辩称,当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于某某向银行贷款,赵强是为了提取公积金。于某某承诺两年内将贷款结清,赵强配合将房屋还给于某某,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于某某承担。现在贷款还没有还清,还是在赵强的名下,于某某将贷款还清后同意将房屋恢复登记到于某某名下。房屋一直由于某某一家使用,赵强也没有还过贷款,都是由于某某还贷的。由于于某某有一段时间没有按时还贷,影响了赵强的征信,导致赵强无法再贷款买房,给赵强造成了损失,要求于某某给予一定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于某某(卖售人,甲方)和赵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座落: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77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为138万元。2010年3月7日支付定金3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房款45万元;余款90万元整由银行贷款支付,款放上家。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柒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6日,赵强与邮储银行浦东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借款90万元。当日,于某某(甲方)和赵强(乙方)签订《房产回购协议》,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暂时短缺,经和乙方协商后,乙方同意借用自己的名义将甲方名下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买卖贷款的形式转让于乙方。经协商一致,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前,双方订立该房产回购协议具体条款如下:1、甲方向乙方转让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由乙方向银行贷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甲方在资金困难解决后,可即时向乙方回购该房产,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各类手续,期限为贰年。3、甲方出售房产后,户籍和居住使用状况不变。并继续拥有该房产的任何权益。4、因该房产的转让,回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5、甲方应按乙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替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如甲方连续贰个月以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以银行对帐单为准)时乙方可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转让房产或委托银行申请拍卖。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6、乙方不得擅自处置、转让、抵押该房产。由甲方根据自己的实际状况回购或出售该房产。7、为便于甲方今后办理房产回购等手续,乙方授权甲方办理该房产的相关事项并予以公证。(详见公证书)并用抵押的形式予甲方。8、乙方承诺如有其它的个人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不涉及以上房产。9、乙方通过上述方式在取得产权证后领取公积金。2010年5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赵强。
  审理中,于某某提供了存款凭单数份,证明系争房屋的贷款一直以来由其归还;还提供了公用事业费账单数份及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于某某一家居住使用并支付相关公用事业费用。赵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于某某亦表明贷款一直都由于某某归还,也同意继续归还,考虑在判决后六到八个月内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于某某和赵强之间签订的《房产回购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赵强购买系争房屋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房贷一直由于某某负责归还,房屋也一直由于某某一家实际占有使用。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系争房屋,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和公积金,因此,于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鉴于案外人邮储银行浦东分行设有抵押权,因此,房屋产权应当在归还邮储银行浦东分行借款、涤除抵押权后恢复至于某某名下。赵强要求于某某补偿损失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赵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与赵强就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涤除后,产权恢复至于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于某某负担15,960元,由赵强负担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鸿英

书记员:曹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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