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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郭宝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共计54703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路过武邑县桥头乡东逍遥村村东南时,路旁农用电线杆倒塌砸中原告,致使原告被高压电流击伤,被送往医院,诊断为电击伤,面颈部、躯干、双足电烧伤,总面积4%导致肩袖肌肉严重脱离,右侧肩袖撕裂。住院71天。被告作为该农用电线杆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以上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已经武邑县法院(2017)冀11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被告也已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本案起诉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同意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7)冀11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某某在2016年7月2日受伤造成的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同诉状中的内容一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42500元,护理费变更为13825元,交通费变更为1289.5元,其他损失变更为3445元,医药费增加为390元。诉讼请求总计变更为100787.5元。同时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及损失的追偿权利。除诉状陈述事实外,详细列明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其中包括:一、误工费42500元,于某某是农民,一直在外务工,月工资2500。2500元/30天*510天=42500元。二、护理费13825元。(1)于存凤是于某某的姑嫂,在于某某住院期间白天和晚上都在护理,98元*70天=6860元。(2)护理人员于文霞是于某某的女儿,在于某某住院期间晚上护理,她的2016年1-6月工资总计17910.59元,平均每个月2985元。2985元/30天*70天=6965元。两个护理人员总计护理费为13825元。三、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800元。四、住宿费7100元。参照河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人一天100元。100元*住院71天=7100元。五、交通费1289.5元。其中车票共计84张,589.5元;雇同村人的面包车往返医院,花费700元。六、伤残赔偿金23838元。河北省2017年居民人均收入11919×伤残系数10%×赔偿年限20年=23838元。七、鉴定费:16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九、其他损失3445元。包括:复印185元+修车费760元+被电死的狗1000元+找人5个人抬人花费500+用拖拉机抬人200+衣服500+证人误工费300元。十、医药费390元。以上总计:100787.5元。列举以下证据:证据一,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一审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1天,诉讼主体资格正确。证据二,于存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文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文霞2016年1-6月工资证明一份、于文霞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7的2016年1-6月工资卡流水一份,证明于文霞护理期间的工资以及于存凤应按护理行业标准应给付的护理费。证据三,汽车票84张,证明自原告受伤后及康复期内,原告及家人往返于医院的交通费1289.5元。证据四,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60日。证据五,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编号为No18850634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门诊病历取证复印发票二张70元,武邑县正品办公用品总汇开具的收据两张65元、审坡金华通讯开具的收据两张50元,证明原告取证共花费185元;武邑县审坡镇小姜车行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费760元。证据七、哈励逊医院门诊收据4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花费390元。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损失项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没有异议,对其工资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系农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198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证明是一个孤证,我公司不认可,应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打款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对原告住院71天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可。对证据二中于存凤、于文霞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其劳动合同、考勤表、支付工资的打款记录等证据来综合认定其工作情况。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且护理天数高于司法鉴定的70日不予认可,同意按一人一天9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对证据三汽车票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应给付原告就医、入院、转院花费的费用,对其家人的花费不予支付,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门诊病历取证复印发票二张7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桥头镇聚贤通讯部出具的票据二和审坡镇金花通记讯出具的票据一张有异议,不认可。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非正式发票,客户名称不是原告,内容不能证明是修的原告本案事故损坏的车辆。对于建全2016年7月2日出具的车费的书面证明、于建全2017年1月出具的救人误工费的书面证明,于某、于文钊、周国忠出具的救人误工费的书面证明三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15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8元/天×70天×1人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23838元没有异议,鉴定费1600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7100元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营养费18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344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在上次判决中已全部解决,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是预交费的复印件,不是医疗费单据,也没有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印证,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事实有出入,一般情况下同村村民出事要钱不合理;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几人的书面证言相矛盾,时间不符。退一步说,证人提到的拖拉机使用费应属于交通费范畴,请法庭酌定。总之,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认证时考虑我方意见,核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和项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已在本院出具的(2017)冀11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或者银行打款记录来证实其与所在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民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1987元/年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二主张二人护理没有相关的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参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800元适宜。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应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病历取证收费票据两张共计10元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而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采纳。其他三张复印材料的收费单据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审坡小姜车行出具的修车费票据也非正式发票,且所记载的客户姓名并非原告,仅依据该票不能证明所修理的车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坏的车辆,故不予采纳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门诊预交款的复印件,且没有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五份书面证言,该证据形式不具备合法性,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述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拖拉机使用费应包含在交通费之中,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住宿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于某某本次诉讼中的损失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35.75元(21987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860元(98元/天×7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共计48943.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于某某在经过被告公司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的线杆旁边时因线杆及电线倒落,致使原告于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检查、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773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出具(2017)冀11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原告作出鉴定结论后,于2018年3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擎、王杰,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展、刘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在经过被告公司享有所有权、管理权的线杆旁边时,因线杆及电线倒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国网武邑公司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由原告自己故意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因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他人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国网武邑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8943.75元。原告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及损失的追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待其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计4894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某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54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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