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孙慧娟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良帝、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青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本次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在庭审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于某某损失为护理费8,706.5元、残疾赔偿金82,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附赔偿项目表)。
综上,原告于某某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共计109,589元(护理费8,706.5元、残疾赔偿金82,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共计109,589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于某某损失为护理费8,706.5元、残疾赔偿金82,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附赔偿项目表)。
综上,原告于某某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共计109,589元(护理费8,706.5元、残疾赔偿金82,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共计109,589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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