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爱民诉韩进强、郓城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石某某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爱民
赵苏芹(河北陆巷律师事务所)
马靓(河北陆巷律师事务所)
韩进强
郓城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默丽(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
闫某某

原告于爱民。
委托代理人赵苏芹、马靓,均系河北陆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进强。
被告郓城安某运输有限公司(鲁RX219X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鲁RX219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冀EX782X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冀EX782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某运输有限公司(冀AX008X车主)。
委托代理人默丽,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冀AX008X保险公司)
被告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冀EX805X车主)
被告闫某某。
原告于爱民与被告韩进强、郓城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保险公司”)、张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瑞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邢台保险公司”)、石某某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以下简称“沙河中天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苏芹、马靓及被告韩进强、张某某、金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荷泽保险公司和人寿邢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郓城运输公司、沙河中天车队和邢台瑞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和交通费等证据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司法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于爱民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于爱民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877.09元、误工费3200÷30天×198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3月20日止)=21120元、护理费3450元×3个月=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71302元。被抚养人(其父82岁)生活费7217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0292.44元。因被告韩进强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菏泽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03.44元(包括检查费用26.35元)÷2=951.72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37589元(不包括医疗费用1877.09元、其他费用26.35元和鉴定费8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65519.88元】上述两项共计66471.60元;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51.72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519.88元,上述两项共计66471.60元;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赔偿限额内(11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49.24元。因被告闫某某、郓城运输公司、沙河中天车队和邢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民各项经济损失66471.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民各项经济损失66471.60元。
三、被告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赔偿原告于爱民各项经济损失7349.24元。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和交通费等证据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司法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于爱民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于爱民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877.09元、误工费3200÷30天×198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3月20日止)=21120元、护理费3450元×3个月=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71302元。被抚养人(其父82岁)生活费7217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0292.44元。因被告韩进强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菏泽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03.44元(包括检查费用26.35元)÷2=951.72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37589元(不包括医疗费用1877.09元、其他费用26.35元和鉴定费8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65519.88元】上述两项共计66471.60元;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51.72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519.88元,上述两项共计66471.60元;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赔偿限额内(11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49.24元。因被告闫某某、郓城运输公司、沙河中天车队和邢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民各项经济损失66471.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民各项经济损失66471.60元。
三、被告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赔偿原告于爱民各项经济损失7349.24元。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79.50元。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李青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