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2500.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冀F23Z**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东环路方舟小区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左侧倒车镜将原告挂倒车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第02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爱仙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冀F23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同时主张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各项费用5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如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商业责任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冀F23Z**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东环路方舟小区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左侧倒车镜将原告挂倒车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第02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爱仙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冀F23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1、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第02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于某某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6、唐县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7、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边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收条;9、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明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044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依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50天。3、营养费4500元。根据本地营养品消费水平、营养期营养期意见每天50元,乘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天数90天。4、护理费8823.69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除以365天乘以护理期天数90天,乘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护理期天数5、伤残赔偿金30548元。原告系九级伤残,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乘以5年(原告已超过75周岁),再乘以伤残系数20%。6、精神损失费10000元。7、法医鉴定费1686.6元,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两张。8、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02000.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30548元、护理费8823.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42128.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被告边某某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于某某垫付各项费用58000元,由于某某的儿子手写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边某某垫付款5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44500.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边某某垫付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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