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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50号旭日蓝天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红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双喜、被告于某某及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樊红涛、温素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石某某市开发区祁连街“同祥城”建筑工地22、25号楼从事植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壁骨折,鼻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等多处严重损伤,事发后工地项目部李经理通知120将原告送往河北省医大一院救治,当天20点半左右,转至医大二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326.86元。事发时、原告佩戴安全帽,身着安全带,未按规定将安全带挂牢。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被告于某某签有《植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同祥城22#、25#楼及车库二次结构植筋工程(包括植筋胶、钻孔、现场运输及拉拔试验费)施工事项由甲方发包给乙方。其中还约定在施工期间因违章作业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伤亡事故,均由直接责任人和承包人负责。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于某某从事植筋工作。被告于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植筋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某某在被告于某某的工地上干活,被告于某某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上完成指派的工作中受伤,故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于某某承担,因本案中原告于某某在工作中未按照施工安全要求系好安全带,且经现场施工监理提醒处罚后仍未改正,其从事高空作业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故对其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告于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有《植筋劳务承包协议书》,而被告于某某无相应资质且被告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亦未对此进行审核,故被告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因违章作业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伤亡事故,均由直接责任人和承包人负责”,因该条款系二被告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原告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326.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于某某的上述损失的80%,计12261.44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2261.44元,被告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元,由被告于某某、石某某新天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原告于某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坤 代理审判员  彭 鑫 代理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崔远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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