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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席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席树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席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某某、席树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132万元,共计432万元(后续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因需用钱作为流动资金,共同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据及借款用途声明各1份;
3、共同借款合同1份;
4、补充协议1份;
5、转账记录1份;
证据2-5共同证明借贷事实及给付情况;
6、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两被告辩称,1、实际给付本金2895000元,应以实际转款作为借款本金数额;2、合同中关于利息有明确约定,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按照每月1.7%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3%计算,但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每月2%计算;3、被告曾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31.5万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10.5万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10.5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10.5万元。
两被告举证如下:建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于某某与张某某、席树叶签订共同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于某某向张某某、席树叶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月息17‰,如借款期限届满时张某某、席树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于某某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0.2‰(每天)的罚金计收违约金。同日,张某某与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并向于某某分别出具借据和借款用途声明各一份,于某某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0.5万元,向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2895000元。张某某先后于2014年6月21日、7月21、8月21日每次向于某某支付利息10.5万元,共计3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张某某、席树叶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5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289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8950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89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7‰,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的月利率为23‰,已超过年利率24%,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席树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张某某、席树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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