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潮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居民,住。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居民,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5月2日,我在关门村村委会办公室办公,被告王某某拿着一份自己打的授权委托书让我在上面盖村委会的公章。我已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被告就开始骂我,用拳头将我头部打伤。我报警后五林洞镇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给予被告拘留三天的处罚。我当天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840.20元,误工费1008元(84元×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920元(160元×12天)、交通费200元、实际损失3600元(300元×12天)等共计10968.20元。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索要损失过高。根据医生的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医疗费用1847.2元过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每天费用100元,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每天160元,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损失每天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诊疗的项目有异议,原告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实际伤情只有一处,在左耳后侧,为软组织挫伤。在诊疗过程中进行了大生化全项检查,化验费534.50元,该笔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和头外伤没有治疗的因果关系。该票据显示注射费4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仅仅注射了1-2次,其住院期间长达12天。说明原告仅仅是在医院内留置空床,并没有在采取其他的医疗措施,原告住院治疗12天没有必要,该笔费用应当从常规的医疗费中扣出。原告以上请求均超出正常的赔偿标准,望法庭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于潮金在关门村村委会办公室,被告王某某拿着一份授权委托书和合同书,让原告在上面盖村委会的公章,原告拒绝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王某某用手中卷起A4纸六张打了于潮金左耳后部位,经饶河县公安局五林洞边防派出所侦查核实,在结案报告中予以确认,并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治安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潮金当天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840.20元,做脑CT、X光、大生化全项检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68.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王某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给原告方造成损伤,有饶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在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诊疗过程中进行了尿11项、尿沉渣、血常规、××五项的大生化全项检查,共计化验费534.50元。此项检查与被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化验费534.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项脑CT、X光检查、西药费、床费、注射费、卫生材料费与被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3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的主张,本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交通费、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潮金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潮金,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潮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4元。二、驳回原告于潮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于潮金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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