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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满海诉甘某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满海
卢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吴进春(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甘某顺

原告于满海。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顺。
原告于满海与被告甘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满海委托代理人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满海持有署名为“甘某顺”的欠款凭证起诉,被告甘某顺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该欠款凭证系被告所书写。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满海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甘某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满海持有署名为“甘某顺”的欠款凭证起诉,被告甘某顺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该欠款凭证系被告所书写。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满海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甘某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兰景贺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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