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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清朝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清朝
田长亮(河北唐山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清朝,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区港盛街。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清朝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朝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亮驾驶冀BL2888号翻斗车侧翻,将原告于清朝停放在工地的震动压路机压住,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清朝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作为杨亮的雇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于清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原告于清朝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清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4246元。其中包括被告马某某垫付款55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清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亮驾驶冀BL2888号翻斗车侧翻,将原告于清朝停放在工地的震动压路机压住,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清朝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作为杨亮的雇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于清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原告于清朝提交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清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4246元。其中包括被告马某某垫付款55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清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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