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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淼甫、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淼甫(曾用名于淼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淼甫以自行与孟范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于淼甫因与被上诉人孟范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淼甫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于淼甫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6元,减半收取2581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于淼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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