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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淼朴、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淼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于淼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李成会的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关系。被上诉人与李成会之间不存在280万到期合法债权。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明知李成会在宝清晟达煤矿有股份,李成会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三方在场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已经履行给付10万元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告与李成会合伙经营宝清晟达煤矿(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在蔡文晨名下,蔡文晨系原告的亲属)。2008-2009年间,原告退伙,李成会应返给原告投资款280万元。李成会未返还。原告退伙后,宝清晟达煤矿的投资人变更为王晓东,王晓东、王春、李成会系连襟关系,三人在宝清晟达煤矿均有股份。2012年4月27日,王春、王晓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春、王晓东将宝清晟达煤矿的90%股权7500万元转让给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3750万元,被告交齐全部股权价款前不得生产及证照变更,被告交齐全部价款最长时限不超过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以宝清宏源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宝清晟达煤矿签订整合协议,约定宝清晟达煤矿矿权经双方资源整合后登记在宝清宏源煤矿名下,宝清晟达煤矿退出经营,宝清宏源煤矿一次性给付整合补偿款3500万元。因原告向李成会索要280万元投资款,2014年4月5日,李成会领着原告一起来到宝清宏源煤矿被告的办公室。李成会要求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28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李成会书写了一份280万元的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12月25日该案被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知李成会在宝清晟达煤矿有股份,在李成会、原告、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应李成会的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80万元的借据,三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拒不履行剩余的270万元,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于淼朴给付原告李某某27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于淼朴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成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成会因宝清晟达煤矿股份转让与上诉人于淼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债权人李某某同意,原债务人李成会将义务转移给新债务人于淼朴,于淼朴出具《借据》予以认可。此外,上诉人于淼朴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10万元债务的行为亦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现上诉人于淼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合同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于淼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于淼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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