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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淼与王某、林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华,女,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林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于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林海某偿还借款18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16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2016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46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共计1846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至今未还。被告林海某系被告王某妻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林海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可用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偿还。原告于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16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王某借款,经索要被告王某未偿还。被告王某认为无异议。被告林海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离婚。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王某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林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又在原告处借款,经对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一份114600元的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后经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于淼与被告王某、林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某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到期时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且双方对2014年借款结算依据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结算的总额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拟定的还款意见原告不允,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请求的数额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林海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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