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芹
王锦秀
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秦赟(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原告于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锦秀(系于淑芹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淑芹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秀、李秀芬,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淑芹虽在纠纷发生后住院治疗6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是被告王某某造成的。原告于淑芹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18.8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于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淑芹虽在纠纷发生后住院治疗6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是被告王某某造成的。原告于淑芹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18.8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于淑芹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郑晓飞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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