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地址同江市地税局一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地址同江市供热收费大厅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树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滨,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于淑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黄某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41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444.78元、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尿布湿900元、气垫床220元合计:59064.78元,扣除被告黄某战已给付的41000元即18064.78元;3、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款要求被告黄某战赔偿;4、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黄某战驾驶黑DT4948号出租车,在同江市中心花园小区4号楼和6号楼中间自行车栅栏附近由南向西掉头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60444.78元,其中黄某战垫付41000元。经同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战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9级伤残,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于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垫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依法理赔。
黄某战辩称:我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同时我给伤者垫付41000元手术费,以及垫付了医生同意的外购药10700元,合计垫付51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轮椅、助行器票据1张、气垫床票据2张、成人纸尿裤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因需要辅助器械,轮椅、助行器640元、护理时使用气垫床费用220元、使用纸尿裤支付了费用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发生必要性有异议。被告黄某战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轮椅、助行器640元系必要的辅助器械,系合理支出,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护理时使用气垫床、纸尿裤费用不予支持。2、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黄某战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一部分外购药,合计137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同意在医嘱范围内承担,外购药费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该部分外购药进行了审查,该部分外购药是因同江市人民医院没有该部分药,主治医生同意患者外出购买,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对其必要性、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部分外购药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战驾驶的黑DT4948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当庭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经核对医疗费71144元,其中包括原告献血互助金490元、被告黄某战垫付医疗费41000元及原告于淑清、被告黄某战经医疗机构同意为原告外出购药10700元。原告受伤后轮椅、助行器640元系必要的辅助器械,系合理支出,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护理时使用气垫床、纸尿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4203元(24203元×5年×20%);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当庭认可的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13962元(29天×2人×78元)+(121天×1人×78元);营养费按法医鉴定150日,每天按30元标准即4500元(150天×30元);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造成残疾造成精神遭受痛苦,给其生活带来不便,故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349元。此款未超过黄某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某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护理费13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合计51805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44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68544元,扣除被告黄某战已垫付的51700元即16844元。法医鉴定费3900元,该笔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垫付2400元,原告于淑清垫付15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分别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淑清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1805元。
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淑清赔偿款16844元。
3、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黄某战垫付赔偿款51700元。
4、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900元,分别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于淑清鉴定费用1500元。
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同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芬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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