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淑宾与曹某付、曹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淑宾
付春来
曹某付
曹某军

原告于淑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春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曹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淑宾与被告曹某付、曹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淑宾的委托代理人付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付、曹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宾诉称,被告曹某付、曹某军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80000.00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
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借款人(乙方)曹某付、曹某军,担保人曹XX。
乙方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
200000.00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以借据为证。
到期本息共计260000.00元等权利义务关系。
借据的主要内容:人民币200000.00元。
借款人曹某付、曹某军,时间2014年11月8日。
证据二,二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
主要内容均是:人民币140000.00元,借款人:曹某付、曹某军,2014年11月25日。
被告曹某付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曹某军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由于被告曹某付、曹某军对给付原告利息的承诺没能履行。
那么,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付、曹某军给付原告于淑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04000.00元(利息80000.00元+24000.00元),合计504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8840.00.00元、保全费1500.00元均由被告曹某付、曹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由于被告曹某付、曹某军对给付原告利息的承诺没能履行。
那么,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付、曹某军给付原告于淑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04000.00元(利息80000.00元+24000.00元),合计504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8840.00.00元、保全费1500.00元均由被告曹某付、曹某军承担。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荆思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