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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淑君、于淑珍等与于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于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南岗区。原告于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于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陈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于常海(系于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房区。被告于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房区。被告于术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苏丰(系于术香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于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赵成钢(系于淑芹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盛街道东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房区南城首府小区130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潘明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哈尔滨市平房区平盛街道东福村民委员会或于某某、于淑娟、于术香、于淑芹给付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股金37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某、于淑娟、于术香、于淑芹和哈尔滨市平房区平盛街道东福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于淑琴(1980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陈宝林)父亲于运洪在1955年2月来到平新镇东福村,入社加入第三生产队。因当时村委会的疏忽将于运洪写成于全洪,而于全洪加入第二生产队。现于全洪的子女在领完第二生产队股金后又来到第三生产队领取股金与于运洪的子女发生争执。因该笔股金存在争议东福村民委员会至今没有发放该笔款项。2017年12月14日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笔款项判给于全洪的子女于某某、于淑娟、于术香、于淑芹。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认为(2017)黑0108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侵犯其合法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盛街道东福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各项诉讼请求,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诉状所称村委员疏忽将于运洪写成于全洪不属实,2017年东福村委会在公示栏中股金一栏中写的是于全洪的名字,(2017)黑0108民初1920号案件审理时已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东福村委会也可以证实公示栏中显示的是于全洪的名字;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称于全洪的子女将第二生产队的股金领取走了不属实,只是于全洪的次子于振水于2017年去世,于振水的家属领取了属于自己名下的股金;请求法院驳回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术香辩称:同于某某答辩意见。被告于淑芹辩称:同于某某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于运洪与于全洪是兄弟,二人生前均系东福村委会的村民,于运洪于1994年去世,于全洪于1995年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于运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代位于淑琴继承),于全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于淑芹、于某某、于术香、于淑娟、和于振水。东福村委会的三组股金登记簿中有“户主姓名于全洪建卡时间1994年6月1日入社股金240累计股金1404结存1644”的记载;东福村委会的三组股金登记簿中有“户主姓名于振水建卡时间1994年6月1日入社股金240累计股金296结存536”的记载。(2017)黑0108民初1920号案件已查明于全洪累计股金1404,入社股金240,于全洪股金数额为37680元,且已判决东福村委会给付于全洪继承人(于某某、于淑娟、于术香、于淑芹;于振水已去世,其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2017)黑0108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股金登记簿、证人鞠某1、鞠某2、侯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主张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东福村民委员会或于某某、于淑娟、于术香、于淑芹给付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股金3768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诉被告于某某、于淑娟、于术香、于淑芹、哈尔滨市平房区平盛街道东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福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海、于淑娟、于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丰、于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钢、哈尔滨市平房区平盛街道东福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称,于运洪、于全洪是亲兄弟,共同入社东福村委会,股金登记簿中没有于运洪的名字,而于全洪及其儿子于振水在登记簿中均体现,根据东福村村规,一个劳动力只能入一个股,没有一个社员是有两个股份的,因此于全洪及其儿子于振水有两个股份出现是不符合村规的,为此其申请证人鞠某1、鞠某2、侯某出庭作证,三人均称于全洪是东福村二队社员,于运洪是东福村三队社员;均表示股金登记簿何时、由何人登记不清楚;鞠復胜称生产队社员之间有调换情况,于运洪与于全洪是否调换过生产队其不清楚;鞠某2称没看过于运洪、于全洪登记在哪个生产队登记簿,不清楚生产队成员是否有调换生产队情况,不清楚于运洪与于全洪是否调换过生产队;侯某称生产队社员之间有调换情况,于运洪与于全洪没调换过生产队,但于全洪曾调到三队当过半年左右的技术员。三位证人证言均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之间不相符,不能证实东福村三组股金登记簿中于全洪名下股金为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共有,不能证实(2017)黑0108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淑君、原告于淑珍、原告于淑清、原告于淑荣、原告陈宝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于淑君已预交),由原告于淑君、于淑珍、于淑清、于淑荣、陈宝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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