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华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奇
程向国
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程向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
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郭生兴
原告:于淑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刘奇,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程向国,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宋洪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向国,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代表人:边忠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代表人:郭俊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兴,河北省宽城县人,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于淑华与被告李某某、程向国、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都仑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8月7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程向国、被告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向国、被告人保昆都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鸿通公司的代表人宋洪涛、被告人保昆都仑支公司的代表人边忠卫、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郭俊旗、被告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21KM+800M路段时,适遇袁方国驾驶冀HR9536/冀HR5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超车占道行驶至此,被告李某某驾驶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躲避冀HR9536/冀HR5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公路西侧候车亭相撞,致使候车亭倒塌,造成候车亭内的行人王学红死亡,于淑华、徐阳受伤、候车亭内吴永利停放在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路政设施、路树、候车亭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方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红、原告于淑华、徐阳无责任。袁方国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R9536/冀HR5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程向国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程向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通公司是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向国所有的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昆都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向国的车辆有超载事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程向国不认可,但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单明示告知项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赔条款,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向国的车辆有超载事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程向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通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案伤者徐阳自愿表示在剩余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本案优先使用,本院准许。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向国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的医疗费,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130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13000.0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4336.19元的30%即31300.86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4336.19元的70%的90%即65731.80元;
五、由被告程向国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4336.19元的70%的10%即7303.53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由被告程向国赔偿原告于淑华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
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淑华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程向国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的医疗费,在执行时抵顶。
八、驳回原告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于淑华负担306.00元,由被告程向国负担20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21KM+800M路段时,适遇袁方国驾驶冀HR9536/冀HR5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超车占道行驶至此,被告李某某驾驶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躲避冀HR9536/冀HR5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公路西侧候车亭相撞,致使候车亭倒塌,造成候车亭内的行人王学红死亡,于淑华、徐阳受伤、候车亭内吴永利停放在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路政设施、路树、候车亭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方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红、原告于淑华、徐阳无责任。袁方国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R9536/冀HR5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阳某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程向国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程向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通公司是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向国所有的蒙B72734/蒙BZ4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昆都仑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昆都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向国的车辆有超载事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程向国不认可,但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单明示告知项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赔条款,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太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程向国的车辆有超载事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程向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通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案伤者徐阳自愿表示在剩余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本案优先使用,本院准许。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向国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的医疗费,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130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13000.0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4336.19元的30%即31300.86元;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4336.19元的70%的90%即65731.80元;
五、由被告程向国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4336.19元的70%的10%即7303.53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由被告程向国赔偿原告于淑华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
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淑华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程向国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的医疗费,在执行时抵顶。
八、驳回原告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于淑华负担306.00元,由被告程向国负担20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68.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朱广为
审判员:关学江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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