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某某。原审被告:马云和。原审被告:裴淑芝。
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5月1日的欠据是地租款,而非民间借贷。于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是因为想掩盖其违约责任。马某某承包于某某的土地时,于某某承诺为其购买保险,但并未履行,导致土地被淹造成损失无处理赔,并且于某某在未通知马某某的情况下,将其土地的庄家收割变卖,于某某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法定担保期限。一审庭审中三个证人陈述虚假,2014年于某某没有找过马某某、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主张过权利。3.一审时马某某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基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于某某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通过欠条可以明确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于某某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实200,000.00元是由替马某某垫付的地租款、人工费、化肥农药款、大棚款、欠款组成。本案与承包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马某某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马某某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在一审时提出,二审提出法院不应支持。另外马某某不是担保人,无权对担保时效提出上诉。另外,于某某于2014年4月份到马某某家里要钱,主张过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164,000元及2016年12月2日至本息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日,马某某种地从于某某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担保。马某某逾期没能还款。2015年12月于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找到马某某未能立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马云和裴淑芝为马某某的父母。2013年5月,马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种地期间向于某某(又名:马罗)多次借款,事后为于某某出具一张200,000元欠据。约定借款月息2分,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为此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和范围。2013年11月2日,马云和用一台旧插秧机抵顶欠款2,000元。之后因余款未能给付,于某某于2014年4月和2015年到八五六农场二十五站向担保人马云和夫妇索要,2015年10-12月又通过八五七农场调解委员会和委托他人、电话催讨等方式向马某某本人催款。此款马某某至今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马某某出具的欠据和其他收款凭条在案为凭,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某某提出此款系欠于某某的地租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责任承担问题。从马某某出具的欠据内容看,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期限、范围等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经查,于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连带共同保证人马云和、裴淑芝夫妇索要欠款。于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于某某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于某某要求马某某还本付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从借款发生至今已超过48个月,于某某要求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41个月每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定,利息总额164,000元。马某某称于某某收回其土地,要求赔偿损失,该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马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于某某欠款200,000元、利息164,00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马某某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十二连的地有保险,十八连的地是于某某亲自去收的。于某某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应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因于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原审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云和、裴淑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法定担保期限。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马某某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中马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是土地承包费用,原审法院依据马某某向于某某出具的欠据和其他收款凭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另,马某某上诉称于某某曾承诺为承包给马某某的土地办理保险,但没有履行,导致马某某承包该地当年遭受水淹无处理赔,以及于某某将其粮食拉走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内,故对马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马某某上诉称本案应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法定担保期限的问题。马某某向于某某出具的欠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一审出庭的三个证人均证实2014年于某某曾到马某某家中向担保人索要欠款,并且一审于某某还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10月其委托他人向马某某索要欠款,2015年12月于某某请求八五七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以上事实均系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马某某上诉称原审三位证人所述虚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吕某某、马云和、裴淑芝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不服,并且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马某某、马云和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另,马某某上诉称一审时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是错误的。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马某某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审理规定,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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