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鸿业石材加工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男,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于某与被告田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杨亚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路边石,被告接收并使用后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及收据凭证,被告应在石材验收合格后及时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加工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路边石加工费68417.00元。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路边石,被告接收并使用后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及收据凭证,被告应在石材验收合格后及时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加工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路边石加工费68417.00元。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学博
审判员:王长友
审判员:王秀华
书记员:张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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