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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孟某、宋某、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于某与被告孟某、宋某、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孟某、宋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包车合同》,约定:“甲方于某,乙方孟某。甲方将黑××号出租车包给乙方,承包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承包期间所有事故和违章由乙方负责。”被告孟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使用原告的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所得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11月21日,郑某驾驶被告孟某租赁原告所有的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牡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机械厂附近时,与吴东良驾驶的黑××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郑某驾驶的黑××号车内乘客袁立明受伤。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终3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于某与孟某系承包关系,孟某与郑某系转包关系,判决于某与孟某、郑某连带赔偿袁立明122865.60元。经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8月3日于某给付了120000元,执行结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孟某辩称,本案应当由实际侵权人郑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首先,原告于某系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形成的追偿权。其次,被告郑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直接支配车辆,在出租车经营分包中也不存在过错。被告孟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系转包关系,孟某与郑某约定,将涉案车辆承包给郑某,每晚车辆基础承包费100元加上每行驶一公里收取燃油补助0.5元,并约定车辆如有违章、刮碰等均由郑某承担。综上,郑某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宋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孟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郑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郑某全责没有异议。但被告郑某系职务行为,被告孟某让郑某替他几天,郑某开车的这几天是无偿的,郑某与孟某之间没有包车协议。郑某开车行为的受益人系孟某,其次是于某,故郑某不应承担责任。孟某作为受益人、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对车辆上的驾乘人员负责。郑某作为帮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故意,郑某也受伤住院并发生医疗费6000余元。郑某仅能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其他也无能为力。
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于某举示:证据一、原告与孟某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证明原告与孟某之间是财产租赁法律关系。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郑某驾驶孟某、宋某承包的原告所有的黑××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吴东良驾驶的黑××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郑某驾驶的车辆内乘客案外人袁立明受伤,郑某被交管部门认定为全责。后就赔偿事宜袁立明将原告、被告孟某、郑某及相关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两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于某、孟某、宋某连带赔偿案外人袁立明相关损失122865.60元,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实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孟某、郑某。
被告孟某、宋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补充,该组证据能证明于某与孟某为出租车承包关系,孟某与郑某之间为出租车转包关系,郑某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郑某应当对伤者袁立明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某及孟某是基于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享有运营利益而对郑某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被告郑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审的审理过程郑某和孟某都没有参与庭审,二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涉案车辆交给郑某使用不属实,郑某与孟某是口头协议帮忙,并无任何书面转包协议,因此不是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第二项判项被二审判决撤销,第三项判项被二审判决改判,故仅第一项判项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7年8月3日袁立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执50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孟某举示:证据一、证人吴国财证实:“证人不认识原告,证人称包孟某的出租车干活,认识宋某和郑某。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证人在承包孟某出租车时是否见过郑某,郑某也是给孟某开出租车的,当时孟某有两辆出租车,一辆证人开,另一辆郑某开。证人承包车辆时,与孟某签订合同,每天给100元包车费,另外每公里给孟某油钱,承包费一天一交。”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孟某、宋某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明孟某将黑××号出租车转包给郑某。
被告郑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郑某与孟某是承包关系,证人并不知道郑某帮孟某开多久的车,如果郑某是承包方,车辆维修完毕后应由承包方郑某继续运营,就像孟某承包于某车辆一样事故发生后由孟某继续运营。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孟某、宋某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孟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系口头转包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出租车承包费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郑某每日向孟某支付车辆承包费100元及每公里油补0.5元,孟某与郑某为出租车转包关系。
原告于某称若郑某对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不否认,原告对该份证据就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中每行后面的“郑”是郑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孟某与郑某车辆交接时行驶公里数的差值按每天100元承包费及行驶每公里0.5元计算后,与双方交接时的款项基本一致,结合被告孟某、宋某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孟某与郑某之间系口头转包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孟某和郑某之间是出租车转包关系。
原告及被告郑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包车租车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孟某与同时期的车辆转包人李志斌、吴国财、吴铜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包车租车协议,并约定车辆如有违章、刮碰均由转包人承担。孟某未与郑某签订书面的包车、租车协议,是因为郑某当时说过几天再签订书面的包车、租车协议。但对车辆如有违章刮碰等均由郑某承包的事情孟某曾经口头告知过。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
被告郑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孟某与他人签署的合同与被告郑某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孟某在同一时期与其他承包车辆的承包人均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孟某、宋某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2015)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7)黑10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某与孟某是出租车承包关系,孟某和郑某之间为出租车转包关系,郑某是实际侵权人,应对袁立明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某及孟某是基于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和享有运营利益而对郑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孟某、郑某应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郑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举示证据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已经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中予以认证,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某及被告郑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系黑××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孟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于某与孟某签订《包车合同》,约定于某将黑××号出租车大包给孟某,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承包费用一年40000元,孟某负责车辆的各种费用(包括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无计免赔险),承包期间的所有事故、违章由孟某负责。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孟某将其自原告于某处承包的黑××号出租车转包给被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约定每天承包费100元,每行驶1公里,郑某支付孟某0.5元燃油补助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包车协议。2014年11月21日7时,案外人袁立明搭乘被告郑某驾驶的黑××号出租车沿牡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烟草机械厂附近时,车辆失控侧滑越过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的案外人吴东良驾驶的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郑某及其黑××号车内乘客案外人袁立明、李思莹、对方司机案外人吴东良及黑××号车内乘客案外人白凤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吴东良、白凤东与郑某在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袁立明将郑某、于某、孟某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案外人袁立明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孟某与郑某之间系转包关系,判决郑某、孟某、于某连带赔偿案外人袁立明122865.60元。该判决作出后,经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原告于某赔偿案外人袁立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孟某与同一时期承包其车辆的承包人均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其称未与郑某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系郑某要求过几天签订且孟某称曾与郑某口头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郑某承担全部责任,孟某、宋某称出租车营运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孟某、宋某对上述所述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另,被告孟某及郑某均称个人有出租车营运资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效判决确定于某、孟某、郑某对案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某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孟某、郑某追偿。关于本案于某、孟某、宋某、郑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郑某因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滑越过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是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事故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某与孟某签订《包车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事故、违章由孟某负责。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属于某、孟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于某及孟某具有约束力,于某与孟某就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问题时,可依据该协议划分责任,即由孟某承担承包期间的所有事故责任,本追偿权案件中,于某不应承担责任。孟某与郑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二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口头的转包协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孟某在此转包行为中赚取差价、获取利益,但未及时与郑某签订转包协议,对双方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及划分,且如前所述,孟某与郑某间即使有协议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亦仅对孟某及郑某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于某,故孟某应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宋某作为孟某的配偶,因不能举示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运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其对孟某应承担责任部分负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对于某要求郑某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孟某、宋某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孟某、宋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孟某、宋某、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被告孟某、宋某、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于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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