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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代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四中路68号院5-1-402号。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冰,执行董事。

原告于某与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维斯凯品牌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北国商城、东尚购物经销“VISCAP(维斯凯)”品牌女装系列产品,经营方式为托管经营;托管押金每店10万元,合计20万元,在合作期满后,在返还货品及物料并结清商场款项后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于收到商场当月回款的一周内支付乙方托管佣金,双方并对佣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2年11月6日,原告妻子代莲向被告财务人员田蕊汇款30万元。2012年11月7日,田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北石家庄于某,交来女装品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人为田蕊,并加盖有“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印章。原告述称,该30万元包括本案合同所涉的托管押金20万元及邯郸新世纪商场的店面押金10万元;并述称,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仍按之前的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托管佣金计算明细单及北国商城供应商结算单,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佣金合计425830.13元。证人张莉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
另查,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的维斯凯品牌服装在北国商城的业务经营工作,是由原告全面负责;并列明了期间每月的销售、账款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维斯凯品牌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但根据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仍然负责被告的维斯凯品牌服装在北国商城的业务经营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述称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万元及托管佣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支付托管佣金40万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维斯凯品牌经销合同书》已到期而终止,故原告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押金20万元;
二、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托管佣金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书记员:窦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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