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委托代理人姚平,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薛福堂,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汉锋,该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南大街571号。法定代表人崔凤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香馥,该局利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初朝阳,该局建华分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淑梅,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龙海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8日,齐市政府为牟某某颁发了建集建2001字第0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同一块地,齐市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6月29日,为老卜奎公司颁发了齐土籍集用(2015)字第0100002号、齐土籍集用(2016)第0100274号土地使用证。牟某某对齐市政府为老卜奎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要求撤销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齐市政府为牟某某颁发建集建2001字第0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即具有法定效力,因此牟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牟某某自述于2016年12月知道齐市政府为老卜奎公司颁发了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土地证,国土局及于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牟某某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七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齐市政府在未收回或未撤销建集建2001字第0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老卜奎公司颁发土地证进行初始登记的行为违法,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土地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撤销齐市政府为老卜奎公司颁发的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土地证。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适用法律错误。牟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齐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的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齐市政府为老卜奎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第三人法律地位,更不享有上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齐市政府未核实原土地使用权状况,未尽审查职责,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错误的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导致同一土地上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撤销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齐市政府辩称,牟某某已经丧失了该地的使用权,其建集建[2001]00009号土地使用证失效,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牟某某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为老卜奎公司发放的土地证审批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国土局答辩意见同齐市政府。老卜奎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龙海泉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2月、7月,牟某某在争议土地面积内建造三处综合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62.75平方米、259.84平方米、1799.38平方米,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8日齐市政府为红光村核发齐土籍集有(2012)第01043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标注土地总面积为439.48公顷。2013年4月3日,牟某某(甲方)与老卜奎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及股权确认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将牟某某三处房产及一块土地24564平方米,证号为建集建(2001)字第00009号,一并转让给老卜奎公司。老卜奎公司向牟某某支付房产和土地转让费1800万元和占有老卜奎公司4%股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等其他事宜。2013年5月8日,老卜奎公司与红光村签订《联营联建协议书》,双方约定:红光村以8249.60平方米土地入股;老卜奎公司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股金;组建肉制品加工车间;合营时间30年;利润分配比例为51%:49%。2015年5月21日,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局为老卜奎公司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许老卜奎公司在建华区红光村中小企业园A区建设8078.00平方米生产车间。2015年7月22日,齐市政府对国土局作出齐政函[2015]58号《关于齐齐哈尔永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等3个联营联建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建华区红光村集体建设用地0.82496公顷,作为联营联建老卜奎公司工业用途建设用地。2016年12月10日,老卜奎公司向齐市建华区区长提出《关于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公司退回土地使用权给牟某某的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为:老卜奎公司不能支付该合同(与牟某某资产转让合同)款项并认识到该宗地转移登记中存在诸多瑕疵,申请将该宗地以原来等价的更名费用,转移登记给牟某某。2017年3月20日,于某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牛淑梅、文鹏亮二人投资、控股的老卜奎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齐土籍集用(2016)第0100274号予以查封,并提供财产担保。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03财保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老卜奎公司名下坐落于齐市建华区红光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号,使用面积19464.80平方米。土地证号:齐土籍集用(2016)第01002**号,使用面积8249.6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2017年4月7日,龙海泉依据已生效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1844号民事调解书,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02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轮候查封老卜奎公司名下位于齐市建华区红光村面积为19464.80平方米(土地证号: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及面积为82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齐土籍集用(2016)第0100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6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03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文鹏亮、牛淑梅于2017年7月17日前共同偿还于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00万元,合计本息500万元。2017年5月3日,牟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齐土籍集用(2016)第01002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齐土籍集用(2015)字第010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审理,并作出本案及(2017)黑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以上事实有卷宗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上诉人于某因被上诉人牟某某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下称齐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12月5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平,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薛福堂、杜汉峰,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马香馥、初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齐齐哈尔老卜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老卜奎公司)、龙海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只要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或者受到行政行为损害或可能性的当事人,就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形成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就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牟某某于2000年8月8日取得齐市政府为其颁发的建集建(2001)字第0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齐市政府在同一块土地上又为老卜奎公司颁发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牟某某与齐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利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本案中,牟某某于2000年8月8日取得齐市政府为其颁发的建集建(2001)字第0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属于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据此,牟某某依法取得对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在牟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依法被撤销或注销的情况下,齐市政府又为老卜奎公司另行颁发了齐土籍集用(2015)第010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导致一块土地上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人,且该颁证行为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齐市政府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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