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龙
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
陈某某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被告陈某某母亲。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龙与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于海龙身份信息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是2012年5月,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应当是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为此原告庭前因保全事宜所出示的于海龙的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均应当是伪造的。
证据二、黑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关于于海龙与陈丹案件复核申请的基数分析第一、二部分现场图及笔录。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司机于海龙及乘客林涛受伤;3、于海龙不认可承担同等责任,认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书确认的结果部分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对于其所出示的技术分析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并没有相关人员在上面签字,也无相应的鉴定部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为此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于其提交的笔录及现场图,上面虽然有章,但无法证实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门诊费票据20张、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食堂票据18张、姚伟证言1份。证明于海龙因交通事故就医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其支付医疗费5,677.39元、就医餐费172.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也没有异议。对就医餐费172.00元被告不认可,该票据并不是餐饮业的正式发票,姚伟的证言也起不到证明作用,该证人没有到庭,且对于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进一步核实。
证据四、收据3份。证明1、于海龙支付存车费760.00元,其中有200.00元拖车费;2、于海龙支付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费500.00元;3、于海龙支付护理费1,80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3张收据不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关于停车费我方不同意给付,该起事故中陈丹的车辆也发生了存车费用,数额是一样的,且该费用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关于乙醇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双方都做了酒精测试,每人均花费500.00元,如果要承担也应当是各自承担各自的。护理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没有办理住院手续,是否需要陪护应当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
证据五、租车合同复印件1份、租金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1、王立新是黑NT1352号夏利车的车主;2、王立新是出租方,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事故负责任;3、该车租金每月为2,20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租车合同的双方都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该租车合同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通过其他手段核实真伪。合同中的担保人处没有担保人签字,车主是将车辆对外出租还是以雇主的身份出现,主要看车主在此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我方认为车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该车的实际驾驶员不具备足够的资格,其想通过该租车合同推脱车主的过错,我方不认可。
证据六、租车合同复印件1份、租金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1、肖盛志将黑NT1352号夏利车的夜班租给于海龙;2、合同约定发生事故车不能正常工作,于海龙每天应当向肖盛志支付300.00元(春夏)至400.00元(秋冬);3、车月租为1,500.00元;4、于海龙需要承担保险费3,00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通过其他手段核实真伪。另外,该合同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我方不认可于海龙是包车的司机。
证据七、黑河市出租汽车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每台出租车每日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并不是出证单位所能证实的,出证单位证实的价格是春运期间的情况,前面注明了是旺季,既然存在旺季也就存在淡季,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而且这个证明上的章不是公章,是科室管理章。
证据八、黑河市爱辉区金明电气焊修理部证明1张、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7张、爱辉区大名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修理费明细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修车支付了16,145.00元,车经过修理依然跑偏不能正常工作。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修理厂的票据,开票单位是配件商店,商店不具备汽车修理资格。另外,从明细表中体现的价格看该车都是大修,喷漆、钣金所有的事项都包括在内,如果花费16,145.00元还没有修理好,就没有必要把车辆进行报废,这部分损失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主张。
证据九、报废汽车证明复印件1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报废,费用为40,000.00元,其中包括车辆重置费用29,800.00元、落户费用2,700.00元、车改色1,200.00元,附加费均没有票据。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才能进行报废,该车辆是2008年1月份的车,如果因使用年限到期而进行报废的话,正常可以通过报废汽车回收更新车辆,本案的车辆进行维修已经支付了16,145.00元,维修后是否达到报废标准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属于损失的重复计算。另外,案件发生时该车辆使用年限已接近7年,该车的折损应进行合理扣除,对于该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的标准,没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仅有双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不足。
证据十、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计价器的修理费19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本案原告是于海龙,票据中显示的是肖盛志,与原告的诉请相违背,而且收费项目不明确,无法证明是计价器修理费用。
证据十一、申请证人张男出庭作证。证明出租车司机冬天每月收入7,000.00元左右,夏天每月收入5,000.00元左右。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质证认为如果月收入超过3,500.00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证人所说的是白班的收入情况,不是夜班的收入情况,每个出租车司机的收入都不是固定的,收入的多少与司机出车的准确性、个人对路况的掌握能力、所碰客源的运气性有直接关系,为此每个人收入都不一样。
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而且该认定书经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原结论,因此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双方就超出限额部分应各承担50%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多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数额过高,有些还存在重复计算,就原告的赔偿明细我方将针对各项证据一并做出承认与否认的答辩。
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原结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该结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虽未出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保险人陈丹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因陈丹肇事时饮酒,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陈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于海龙、陈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677.3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本院酌情保护1个月,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3,195.50元(38,346.00元÷12个月×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本院酌情保护1人护理8天,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096.00元(49,320.00元÷12个月÷30天×8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760.00元、鉴定费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2,9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修理费16,14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报废费用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无法修复且必须报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价器修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为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支付的且为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龙经济损失5,677.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龙经济损失4,29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龙经济损失1,83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在其继承陈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龙经济损失2,787.50元(扣除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00元由原告于海龙承担2,422.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606.00元,邮寄送达费1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黑N7076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于海龙、陈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677.3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本院酌情保护1个月,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3,195.50元(38,346.00元÷12个月×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本院酌情保护1人护理8天,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096.00元(49,320.00元÷12个月÷30天×8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760.00元、鉴定费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2,9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修理费16,14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报废费用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无法修复且必须报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价器修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为黑NT13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支付的且为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龙经济损失5,677.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龙经济损失4,29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龙经济损失1,83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在其继承陈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龙经济损失2,787.50元(扣除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00元由原告于海龙承担2,422.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606.00元,邮寄送达费1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张守印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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