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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金诉孙某某、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海金
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原告于海金。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原告于海金与被告孙某某、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错过,被告孙某某作为事故侵权人对原告损失承担80%事故责任,其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金13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错过,被告孙某某作为事故侵权人对原告损失承担80%事故责任,其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金13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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