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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第三人: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东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第三人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东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店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某某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7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冀040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于某某,第三人东店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邯郸市康庄乡东店子村村北荒山赵家窝、花渣窝对外承包,经公开招标,由原告竞标成功。原告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与东店子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0年(2014年一2064年),即日生效,承包基金100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向东店子村委会交付了1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了资金,投入到荒山改造,包括在荒山上修路、填坑、平土、修建蓄水池等,花费了大量的人工费、工程费等费用,具备植树条件,原告在山上种植了2000多棵核桃树。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雇佣了一台钩机在原告承包的荒山上任意损毁原告种植的核桃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儿子于小锋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荒山协议》,约定于小锋承包村北荒山赵家窝、花渣窝,承包期限50年,于小锋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100000元。该承包协议系于小锋签订,因承包荒山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人于小锋提出,于某某虽称此次承包是家庭承包,未提交证据,且第三人不予认可,于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肖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郭艳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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