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于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5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裁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王新表示愿意偿还27.5万元,并表示如果债权实现,愿意多给原告点钱。同时被告也认可原告曾借给其10万元的现金;2、银行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7.5万元,另加上10万元现金借款;3、冯井芳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垫付借款2万元代被告偿还欠冯井芳的借款;4、柳金河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新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赵美丽的农行孟村县十字街办事处的银行账号62×××*1向案外人冯井芳账号62×××*3转账2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欠案外人冯井芳的债务20000元。对此,案外人冯井芳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予以证实。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其账号62×××*3向被告账号62×××*3转账88000元,同日,被告通过其账号62×××*9又退回原告同一银行账号3000元,被告实收原告款85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柳金河的银行账户62×××*0向被告账户62×××*3转款50000元;2016年6月29日,又向被告转账20000元。案外人柳金河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交2018年1月31日晚上与被告的录音资料一份,该资料证明,被告认可共欠原告275000元,其中包括在孟村县政务大厅门前帕萨特汽车上原告把自己收购粮食资金款借给被告的现金100000元和银行转账1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记录四页、录音资料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原告于海瑞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主动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形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公开开庭质证的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750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交付后其口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民间借款支付利率或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酌定为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瑞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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