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明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天文,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7年8月10日,他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镇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府街新谊路至青平15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与道路南侧垃圾箱碰撞,导致车辆和垃圾箱损坏。经龙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他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但被告拒绝赔付他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6,553元,其中:原告修车费用13,703元、拖车费900元、损坏的3个垃圾箱1,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垃圾箱赔偿1,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之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修车费票据、修车结算单各一份,以之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所花的费用。3、施救费(拖车费),以之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给联系的拖车(从龙江拖到齐齐哈尔市骏发4S店),费用为900元。4、酒精测试单一份,以之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酒驾。5、龙江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以之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撞毁了三个垃圾箱予以赔偿的费用。6、机动车商险保险单一份,以之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内容如下:1、涉案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8,611.6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案由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投保时,双方已经约定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按事故认定书,原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电话报险后,他公司查勘员到现场发现原告系酒驾人员,当场向交警提出,但事故认定中未记载。4、事故车辆现场拍照后,司机驾车离开,并未涉及拖车费;拖车费票据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相隔时间较长,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存在虚假,不应认定;因原告酒驾,事故中车辆和垃圾箱受损,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他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0日,原告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镇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府街新谊路至青平150米处,因下雨操作不当,与道路南侧垃圾箱碰撞,导致车辆及垃圾箱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车人员高光伟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08,611.6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表示已向该保险公司报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拖车拖到齐齐哈尔骏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花销拖车费900元、修车费13,703元,原告赔偿龙江环卫处3个垃圾箱为1,9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赔付1,9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的撞毁垃圾箱的赔偿费用1,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故原告应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双方已约定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保险单体现:有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只约定当事人有权仲裁,而未约定未经仲裁不能起诉,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酒驾人员,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拖车费票据时间提出异议,涉案事故发生地在龙江,修车地在齐齐哈尔市,拖车费为必然支出,本院对拖车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4,603元,其中:修车费用13,703元、拖车费900元。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羲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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