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海深、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辉区金巴斯自助烤肉餐厅,住所黑河市爱辉区官渡路37号。经营者:蔡庆举,该餐厅经理。

于海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于海深人工费34,00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海深的讼诉应是与爱辉区金巴斯自助烤肉餐厅(以下简称金巴斯餐厅)之间的纠纷,蔡某某与蔡庆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于海深与蔡某某签的《第一场餐厅中央大街店木工装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的装修场所就是金巴斯餐厅,一审未查清事实就进行裁判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而金巴斯餐厅的注册时间是同年7月6日。此时的金巴斯餐厅经营者、负责人都是蔡某某,蔡某某与于海深签订协议的行为是金巴斯餐厅中的经营行为,故应由金巴斯餐厅与蔡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蔡庆举是在2016年1月26日担任金巴斯餐厅的经营者、负责人,其应对金巴斯餐厅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对其上任前的债务与原经营者蔡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于海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当时注册金巴斯餐厅营业执照负责人是蔡某某,也是本人与于海深签订合同,该餐厅更是蔡某某个人投资建成的。蔡庆举于2016年1月26日才成为该餐厅的负责人,故该债务与蔡庆举无关。被上诉人爱辉区金巴斯自助烤肉餐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于海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木工人工费34,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于海深为被告金巴斯餐厅进行室内木工装修,因被告蔡某某是被告金巴斯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因此由原告于海深与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第一场餐厅中央街店木工装修协议》,约定由于海深承包金巴斯餐厅室内木工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73,000元,工程期限为40天,现支付7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蔡某某要求增加工程量,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有所变动,并且蔡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向于海深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确定被告应给付于海深装修人工费95,200元,2016年6月25日给付原告61,000元,尚欠34,200元未付。原告称其为被告金巴斯餐厅进行室内木工装修,蔡某某是金巴斯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故要求蔡某某、金巴斯餐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给付于海深拖付的木工人工费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海深与蔡某某订立的《第一场餐厅中央大街店木工装修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于海深依约履行义务,结算后蔡某某向于海深出具的《欠据》,承认拖付于海深人工费用34,200元。现于海深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蔡某某未全部履行向于海深支付人工费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于海深要求蔡某某支付人工费3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海深与蔡某某签订的《第一场餐厅中央大街店木工装修协议》,协议的双方是于海深与蔡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蔡某某应履行向其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而金巴斯餐厅并非协议的主体,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金巴斯餐厅、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判决: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海深支付人工费34,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于海深提交了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单2张,上面加盖金巴斯公章,旨证明:于海深当时装修的是金巴斯餐厅,并非给蔡某某个人干活,餐厅的实际经营者蔡庆举和合同的签订者蔡某某应当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蔡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本院质证认证认为,于海深提交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表述的问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海深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爱辉区金巴斯自助烤肉餐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海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爱辉区金巴斯自助烤肉餐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于海深主张金巴斯餐厅经营者蔡庆举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第一场餐厅中央大街店木工装修协议》签订者系蔡某某与于海深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蔡某某也是以个人名义与于海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个人的名义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蔡某某向于海深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于海深对自已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海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于海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