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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某诉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海某
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高宝生
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2015)建调确字第30号
申请人于海某,公民身份证号×××,个体业户,住齐市。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凤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申请人于海某与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经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因双方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效力的申请。
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申请人于海某与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将两处房屋(分别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15号楼00单元01层02号,建筑面积105.62平方米;15号楼00单元01层04号,建筑面积147.29平方米)出卖给申请人于海某。
协议约定,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及提供相关材料,余款于过户时一次性支付。
现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收取申请人于海某购房定金8万元后不予申请人于海某办理更名过户,为此申请人于海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
本院另查明:双方申请人的房屋买卖事实,有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争议房屋的产权证照为证;双方申请人对诉前调委会所认定的纠纷事实及调委会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证实有相应的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双方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于海某与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于齐市建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
即:
一、申请人于海某于2015年7月11日给付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两处房屋价款175万元(已付定金8万元,给付房款时予以扣除;两处房屋一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15号楼00单元01层02号,建筑面积105.62平方米;另一处坐落于齐市建华区福顺小区15号楼00单元01层04号,建筑面积147.29平方米);
二、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为申请人于海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如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三、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全部契税。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房屋买卖纠纷的证实有相应的客观、合法的证据证实,双方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于海某与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于齐市建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
即:
一、申请人于海某于2015年7月11日给付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两处房屋价款175万元(已付定金8万元,给付房款时予以扣除;两处房屋一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15号楼00单元01层02号,建筑面积105.62平方米;另一处坐落于齐市建华区福顺小区15号楼00单元01层04号,建筑面积147.29平方米);
二、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为申请人于海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如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三、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全部契税。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审判长:王丽君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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