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某
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左言令
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自栋
田福超
原告于海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言令,农民。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渚河路291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
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福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海某与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2份、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6份、耳鼻喉科电子鼻咽喉镜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颈椎损伤等,并因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0626.14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相关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结论书真实合法,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3张、社保卡1张、缴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误工情况,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之父于守宝与原告之母于瑞珍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女于某某,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其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6时55分许,原告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院里花生加工厂门前处,遇杨文竹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临时顺停在前,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文竹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00元,后转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897.44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994.41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颈椎损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534.29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2014年3月21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之父于守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于瑞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女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2年9月起在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因伤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停发工资。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杨文竹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左言令,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杨文竹系被告左言令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耳鼻喉科电子鼻咽喉镜报告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卡、缴费明细、村委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文竹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文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文竹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杨文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文竹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杨文竹系被告左言令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左言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左言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10626.14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922.14元(9天×102.46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于守宝生活费11765元(22060元/年×16年×10%÷3人)、被扶养人于瑞珍生活费11765元(22060元/年×16年×10%÷3人)、车损9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24元(120天×102.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工资情况和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为11153.97元(109天×102.33元/天)。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6.14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290.11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98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076.25元(10806.14元+117290.11元+98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海某经济损失129076.25元;
二、驳回原告于海某对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11元,由原告于海某负担1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2份、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6份、耳鼻喉科电子鼻咽喉镜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颈椎损伤等,并因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0626.14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相关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结论书真实合法,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3张、社保卡1张、缴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误工情况,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之父于守宝与原告之母于瑞珍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女于某某,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其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6时55分许,原告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院里花生加工厂门前处,遇杨文竹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临时顺停在前,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文竹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00元,后转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897.44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994.41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颈椎损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534.29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2014年3月21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之父于守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于瑞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女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2年9月起在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70元,因伤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停发工资。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杨文竹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左言令,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杨文竹系被告左言令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耳鼻喉科电子鼻咽喉镜报告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卡、缴费明细、村委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文竹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文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文竹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杨文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文竹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杨文竹系被告左言令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左言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左言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10626.14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922.14元(9天×102.46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11030元(22060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于守宝生活费11765元(22060元/年×16年×10%÷3人)、被扶养人于瑞珍生活费11765元(22060元/年×16年×10%÷3人)、车损9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24元(120天×102.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工资情况和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为11153.97元(109天×102.33元/天)。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6.14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290.11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98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076.25元(10806.14元+117290.11元+98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海某经济损失129076.25元;
二、驳回原告于海某对被告左言令、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11元,由原告于海某负担1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141元。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赵显秀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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