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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泳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海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已在清河县房管局办理了转让确认登记,原告也已按照规定依法缴纳了全部契税等各项税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的房产买卖合同,拒绝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海泳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清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于海泳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款属于该案的一部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海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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