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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双龙

原告于某某(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被告余双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公务员,住尚志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余双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7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余双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韩某某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韩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尚房权证庆阳字第003323号、尚房权证庆阳字第(2003)002412号、尚房权证庆阳字第(2003)002416号]。证明被告欠款时向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3份作为抵押。
被告韩某某无异议。
证据三、中国银行利率表2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韩某某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韩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余双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及仓库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及仓库,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对拖欠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50%罚息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计3个月零10天×本金4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虽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但未做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余双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原告要求被告余双龙对被告韩某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房屋款40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余双龙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合计4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及仓库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及仓库,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对拖欠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50%罚息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计3个月零10天×本金4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虽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但未做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余双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原告要求被告余双龙对被告韩某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房屋款40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余双龙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合计4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宋世田
审判员:杨殿权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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