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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周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鸭山市公安局民警,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鸭山市财政局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尖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陈佳向被上诉人周海洋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借款5万元、于2008年8月4日借款6万元、于2010年5月3日借款3万元,并分别于当日为周海洋出具欠据,欠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后陈佳又于2011年8月3日向周海洋借款3万元,就此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陈佳给周海洋出具了欠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4%。1.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不足。虽然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向法庭提交了四张欠据和两份借款合同,及陈佳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的明细,但却对借款的来源及已向陈佳支付了借款,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且通过四张借据和两份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款时间来看,四笔借款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存在诸多疑点,首先,陈佳干什么需要资金,为什么会在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8月4日不到半个月时间,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其次,从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来看,借款期限分别是3个月和1个月,都是短期借款,为什么几年都不偿还;最后,被上诉人又为什么会在陈佳前两次借款严重违约,两年都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5月3日和2011年8月3日两次借给陈佳6万元。对上述疑点被上诉人根本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认为前两笔借款应当是一笔借款,而后两个欠据应当是5万元借款的高额利息。2.通过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陈佳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明细来看,陈佳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万余元,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本息。而一审法院却仅依据该还款明细认定陈佳陆续还款,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份还款明细能够证明的本案重要事实却根本没有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有失偏颇,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通过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来看,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且约定了偿还利息的日期为借款的当天,不知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证据认定前三笔借款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约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四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有义务偿还,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首先,该条规定是有争议的,并且是不明确的条款,该条款中前后出现的两个“夫妻一方”,应当指的是一个概念,引用到本案中所指的应当是案外人即借款人陈佳,陈佳现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却依据该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该条款规定的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合法的真实存在的债权,而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没有理由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海洋辩称,我要求还款,这四笔欠款共计17万元本金,关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由法院依法公正认定和裁决。周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陈佳向原告周海洋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借款5万元、于2008年8月4日借款6万元、于2010年5月3日借款3万元,并分别于当日为周海洋出具欠据,欠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后陈佳又于2011年8月3日向周海洋借款3万元,就此3万元借款,陈佳于当日为周海洋出具欠据并与周海洋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按月结息。双方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陈佳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商量楼1号楼房号西-303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甲方处均显示由陈佳签字。陈佳已向周海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至2012年8月份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给付。庭审时,周海洋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全部变更为自2012年8月份起计算。被告于某某与陈佳于1983年8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陈佳于2012年11月3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海洋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陈佳为原告周海洋出具的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4日、2010年5月3日、2011年8月3日四份欠条及双方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海洋与陈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于某某与陈佳婚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于某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具备“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将陈佳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周海洋主张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其中14万元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因双方亦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周海洋可以随时要求陈佳偿还此借款,因周海洋自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故此14万元借款应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中3万元因周海洋当庭陈述利息已经给付至2012年8月份,故对此笔借款利息调整为自2012年9月份起计算。关于于某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陈佳2011年-2012年间仍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周海洋给付利息,该行为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于某某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洋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份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王威宇、孙淑香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于某某和陈佳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俭朴,没有高消费,于某某对陈佳的借款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周海洋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名证人一名是邻居,一名是战友,有一定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周海洋对其主张陈佳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周海洋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施行,本案属于二审未结案件,适用于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所不同。据此,二审认定陈佳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周海洋作为原告,以于某某为被告,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后周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05民终2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黑05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被上诉人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周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共计74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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