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丰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郑才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桐与被告陈某、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9168.60元、误工费1075.27元、护理费11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2417.0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8时52分,被告陈某驾驶在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租赁的沪S×××××号(临)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安庆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1天,已诉讼完毕。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讼来院。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车辆除交强险外,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承诺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辩称,其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出租车辆时已对承租人尽到了审核义务,且事故非车辆自身质量所致,故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首次诉讼时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本次诉请应由被告陈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8时52分,被告陈某驾驶沪S×××××号(临)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亿鑫商务酒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的行人原告相撞。原告因伤当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05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2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与该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对原告上述住院治疗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黑08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足额赔偿。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首次住院损失已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且被告陈某仅举证证明其辩称的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系案外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其合同约定,故原告本次诉请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承担,陈某可另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门诊费57元、住院费9111.60元,系原告因伤治疗必要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075.27元、护理费1123.22元、营养费350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二被告辩驳理由有法可依,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海桐9868.60元;
二、驳回原告于海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于海桐负担30元,被告陈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 马新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