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原告于海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了属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甘南县东郊村登记在许某某名下的3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双方确定房屋买卖价格为8500.00元。在原告将此款给付二被告之际,二被告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当即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于买卖行为完成的当月内,由二被告交付给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几年后,因去外地定居,便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2017年11月份,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二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甘南县东郊村登记在被告许某某名下的3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给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房款8500.00元收到了,房照和房屋交付给原告了。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登记在许某某名下的属于二被告共有的甘南县房权证甘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原告取得了合法的产权登记,被告有权处置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有义务协助产权过户。被告许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经协商,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所有的位于甘南镇东郊村房屋××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甘南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7平米,价值8500.00元。买卖房屋交付后,卖方将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在居住期间,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房产过户,将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于海林与被告李某某、许春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永权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订立房屋买事宜,双方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及价款,故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双方应遵守合同条款,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即“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父亲刘文才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甘南镇东郊村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甘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于海林。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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