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
委托代理人陈琪。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于春,被告贾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贾某某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南关大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050.21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由被保险人到公司直接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复印件、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2012年7月5日,被告贾某某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南关大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403.8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门诊收费收据仅7月27日的费用在门诊病历中有记载,予以认可,其余的没有记载,不认可赔偿。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该鉴定系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不认可。
3、遵化市鼎盛矿山机械厂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韩金龙系该企业职工,日工资120元,2012年6月27日其妻子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韩金龙请假护理20天,在此期间未给其发放工资。遵化市河东小区幼儿园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于某某系该园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2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请假治疗休养,休息至2013年1月20日,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并无工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提交的2012年6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出勤天数是30天,但事故是在6月27日发生,综上,对其工作关系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交完税证明,2012年5月、6月的工资表日期有明显改动,因此不予认可,认可按16天计算,标准按35.14元/天计算。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8张,金额8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发票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33元。
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贾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另,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贾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该项费用过高,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贾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均辩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金额1256.87元(含车费4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10382.12元。
经质证,原告辩称:对此没异议,但其在起诉时未主张该项损失,此笔费用不应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同意在医药费项下10000元之内赔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用药明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0%。
庭后,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用药明细1份。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质证,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垫付医药费有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40元的交通费票据,该项费用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并无工作,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其工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教育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为19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该工资表无制表人、负责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失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200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1424.8元(16天,89.05元/天)、误工费19200元(192天,100元/天)、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51560.6元。冀B×××××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638.99元(含车费4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贾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损失51560.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404.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8404.8元)。
二、原告于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155.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2524.64元。
以上合计,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5092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贾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638.99元(含车费4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贾某某。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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