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峰,男,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占才,男,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李春华,女,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于海峰诉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龙升公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李春华、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本案被告之一的徐某某系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在职干警,与该院有利害关系,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黑01民辖10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龙升公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于海峰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峰诉称,我于2007年4月24日与双城市龙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龙升商住园区E栋4单元401室住宅一套,并进户装修居住。由于龙升公司一房多卖,被二被告于2007年10月强行将我赶出并侵占。后经五常法院一审、哈中院终审及再审,于2017年6月29日经五常市人民法院执行,将房屋收回,但此房屋十年间一直被二被告非法侵占并对外出租,而原告只能租房居住。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年租金80000.00元,每年按8,000.00元计算。另外,二被告应支付我诉讼费4800.00元及十年间因诉讼而发生的差旅费、维权费共计10,000.00元。
被告李春华辩称,1、答辩人不是非法占用的房屋。房屋是龙升公司出售给答辩人的,在交付各项进户费后,龙升公司将钥匙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装修后一直居住10年之久。答辩人是依法取得,不是强行非法占有,不存在给付原告租金问题;2、原告要求给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租金是基于合同而产生。五常法院判决已查明,原、被告与龙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有效。答辩人是基于抵债协议而取得房屋,是龙升公司交付给答辩人的,不是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没有租赁关系,因此要求答辩人给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给付诉讼费、差旅费没有依据,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1、关于侵权问题。我与李春华不存在侵权纠纷,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将他从装修好并居住的房产中赶出,房产也不是我本人购置的。李春华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产多年,于海峰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侵权;2、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如果存在损失,应向龙升公司主张,原告起诉中也认为龙升公司一房二卖,损失理应由其承担。李春华实际占用使用的房屋已经执行给原告,本身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十年租金8万元,没有依据,因为房屋租金每年都不一样,也没有统一标准,原告主张的是现在的标准,租金每年从底到高。另外应扣除房主应支付的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不能计算在损失之内。关于诉讼费4,8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保护。关于维权费10,000.00元,没有合法票据,就是有合法票据也应向龙升公司主张,因为一房二卖维权针对的是龙升公司,个人之间不存在上访维权。另外,我于2014年5月与李春华协议离婚,双方协商龙升公司的房产纠纷及债权、债务由她本人处理,与我无关。五常法院执行房产时也没有通知我,我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常市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申1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应将此房屋返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春华认为是合法取得的房屋,对上述判决不服;被告徐某某认为五常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是有问题的。
以上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实二被告占有原告房屋,以及判令二被告将此房屋返还原告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2、婚姻查询记录一份。证实二被告的婚姻状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春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认为不清楚此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4、原告分别与王某、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各两份、物业证明一份。证实由于原告房屋被侵占而租房居住的时间、租金价格,以及2007年至今房屋租金的浮动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春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无法确认谁签订的,且租金超出正常价格,同时物业证明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为他不是价格评估部门;被告徐某某认为此证据是虚假的,且物业部门不能证实房屋出租的价格,他也不是中介单位。
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11年9月开始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为六年,年租金为12,000元,期限至2017年9月份止,并一次性给了租赁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春华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合同是谁签订的,且租金超出正常价格;被告徐某某认为此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6、证人于某(曾用名于海艳)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7年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为四年,每年租金8,0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春华认为证人与原告现场串通,证言无效,且租金多少与我无关;被告徐某某认为租赁房屋是虚假的,不应采纳此证言。
上述证据4至6可以证实二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后,原告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以及龙升小区房屋租金自2007年至今的浮动情况,证据间能够互相佐证,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春华为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五常市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争议的房屋是通过抵债的方式取得的,不是非法强行占有,而且此房屋已办理了预告登记。经质证,原告认为此判决已说明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的;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房屋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为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已与李春华办理了离婚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假离婚,实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春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一致,故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离婚后的所有纠纷与其无关,且本人也不在此房屋居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李春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为李春华与徐某某的个人行为,属于被告间的个人的约定,与原告的诉讼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3、保证书一份。证实由于此房屋产生的一切事宜与本人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李春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是被告李春华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海峰于2007年4月25日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龙××园区××单元××室住宅楼××套,在其交付全部房价款后入住装修。2007年10月原告在装修期间被二被告制止后赶出,后经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将此住宅楼返还给原告,2017年6月29日原告经五常市人民法院执行收回争议房屋。原告自2007年10月至接受此争议房屋时止,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年支出8000.00元至12000.00元不等的房屋租赁费用。原告于海峰于2018年4月27日诉至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龙升公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李春华、徐某某赔偿租金损失80,000.00元、三被告支付诉讼费4,800.00元、支付差旅费10,000.00元。因本案被告之一的徐某某系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在职干警,与该院有利害关系,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黑01民辖10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五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龙升公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李春华、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优先取得了房屋支配权,亦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二被告占有此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以上事实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支配权,使原告受到侵害期间而发生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五常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被告李春华与徐炳权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相应的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炳权辩称应由被告李春华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可参照不动产所在地房屋租赁费用的浮动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对维权费10,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原告撤回对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龙升公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华、徐某某赔偿原告于海峰租房损失人民币77,333.00元(自2007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止,租金每年按8,00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00元减半收取1,085.00元,由被告李春华、徐某某负担885.00元,原告自负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少东
书记员: 夏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