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峰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许彦河
原告于海峰。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彦河。
原告于海峰与被告许彦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彦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峰与被告许彦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欠原告钢材款,应当给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给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证明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的日期,故该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彦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峰货款530,496.69元;
二、被告许彦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峰利息,以货款530,49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峰与被告许彦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欠原告钢材款,应当给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给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证明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的日期,故该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彦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峰货款530,496.69元;
二、被告许彦河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峰利息,以货款530,49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王婷婷
审判员:郭俊男
书记员:高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