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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海山
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
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沈广楼
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山,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牛心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7356454240。
法定代表人于海山,总经理。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都阳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077478563。
法定代表人王向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广楼,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05400044。
法定代表人沈广楼,总经理。
上诉人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青民初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于海山经营的鑫秋木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信益合作社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
2015年2月12日,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为信益合作社出具借条一张,沈广楼、二百商厦提供担保。
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1000000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每佰万利息贰仟伍佰元付息,借款人: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担保人沈广楼、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2015年2月12日”。
借条中加盖了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的公章。
借款到期后,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
经信益合作社催要,鑫秋木业公司通过公司股东李金兰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3日汇款支付给信益合作社100万元,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给信益合作社20万元,两笔汇款均汇入到信益合作社成员王宏伟账户内。
信益合作社以被告所还借款120万元中有50万元利息,70万元本金。
被告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从信益合作社处借款1000万元,二百商厦、沈广楼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沈广楼、二百商厦共同为信益合作社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
二百商厦、沈广楼在借款人未能承担还款责任时,也未能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已经对信益合作社的财产权利构成侵害。
信益合作社请求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二百商厦、沈广楼连带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二百商厦、沈广楼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就偿还数额向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进行追偿。
2、关于鑫秋木业、于海山已偿还的120万元是否包含50万元利息的认定问题。
双方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6天。
但出借人、担保人对“按每佰万利息贰仟伍佰元付息”的字面意思提出不同解释。
信益合作社认为每百万元按照每日计算2500元利息;二百商厦、沈广楼认为16天按照每百万元一共支付2500元利息。
原审法院按照二百商厦、沈广楼的解释计算的借款利息标准为:10000元本金的年利息为570元左右,低于借款本金年利率6%的标准。
根据原审法院以往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统计,青龙满族自治县民间借贷的市场交易绝大部分利息在月息2分至5分期间,高者可以达到月息1毛。
因此,沈广楼、二百商厦的解释内容不符合青龙满族自治县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大多高于(或多倍于)银行基本贷款利率的客观实际。
按照信益合作社的解释推出借款的利息标准为10000元本金的月利息为750元,属于短期借款高额付息的情形。
因此,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按每百万元支付日息2500元,更能符合双方当时短期借款高额付息的实际。
二百商厦、沈广楼称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偿还120万元时,没有说明包含利息,应属于偿还120万元本金的辩解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
于海山未到庭应诉,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于海山在偿还120万元时,信益合作社明确放弃利息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因于海山逾期给付,信益合作社与于海山就利息数额是否协商变更及是否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情况,于海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可计算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数额为40万元。
信益合作社称借款到期后,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双方确定从逾期开始日到被告给付120万元时的期间(共14天,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为10万元。
虽然该部分陈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信益合作社与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间、借款数额及借期内利息标准等综合情况,信益合作社关于30天利息总计50万元的陈述内容相比较沈广楼、二百商厦的辩解意见,更符合本案借贷发生的客观实际,原审法院认定支付120万元中有50万元为利息(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
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虽未到庭陈述相关意见,但因其已经先行支付,对此部分利息,不予处理。
对剩余70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
3、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及相应利息的认定。
被告支付120万元,其中50万元已认定为借款利息。
因此,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30万元。
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因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调整被告应给付的利息数额,标准以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
遂判决:一、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信益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30万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沈广楼、二百商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信益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于海山、鑫秋木业公司、沈广楼、二百商厦连带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判后,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在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改变约定,不符合事实。
借据上的利息约定很清楚,法院主观变更客观事实,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还款为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还款还的是利息。
另外,于海山曾经在还款期间,给信益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据480万元,还出具了另外一张1000万元的欠据。
在原审诉讼中,只字没有提及,遗漏重大事实没有查清。
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传唤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导致判决错误。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上诉理由:根据账目上显示,已经向信益合作社还款除了一审查明的120万元以外,另外还款480万元,共计还款600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查询单两张,证明已还款120万元;
证据二、提交中国银行客户回执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17日由于海山向孙树彬汇款480万元;
证据三、提交原审法院传票,证明通知在2016年2月19日开庭,但是送达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
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信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本案发生时孙树彬是法定代表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质证称,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孙树彬有无其他经济往来信益合作社不清楚;对证据三,传票上并没有显示日期,即使是2016年2月18日收到的传票,上诉人应该提出意见来,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对证据四,未经工商部门盖章,准确变更时间待庭后核对。
沈广楼及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孙树彬、王宏伟、马占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承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
故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借条并未载明出借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持有该借条,应视为其系出借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已另行出具1000万元借条、已给付孙树彬的48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申请追加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结合争议借条的字面解释、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万元日息2500元,并无不当。
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
就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20万元的性质,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就已支付120万元的性质没有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第2339号民事判决;
二、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09.518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沈广楼、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沈广楼、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沈广楼、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承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
故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借条并未载明出借人,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持有该借条,应视为其系出借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已另行出具1000万元借条、已给付孙树彬的48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申请追加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结合争议借条的字面解释、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万元日息2500元,并无不当。
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
就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20万元的性质,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就已支付120万元的性质没有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第2339号民事判决;
二、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09.518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沈广楼、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沈广楼、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沈广楼、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于海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益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1800元。

审判长:高晓武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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