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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孟阳,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某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息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单位前身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江源协商,准备成立该公司鹤岗分公司。2008年9月27日,应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要求,于某某交纳20000元保证金后,经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2008年12月1日,取得黑保监发(2008)765号《关于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设立鹤岗分公司的批复》。2008年12月16日,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发布瑞弘行政(2008)21号《关于于某某同志的任命决定》,任命于某某为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总经理。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之后,于某某以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6年6月8日,被告沃某公司在《鹤岗晚报》发布《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撤销鹤岗和双鸭山分支机构的公告》,宣布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并决定:取消鹤岗分公司,免去鹤岗市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公司取消后,被告找到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负责人汪江源,要求返还保证金,汪江源让其找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沃某公司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沃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沃某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于某某提供的收据、黑龙江保监会发(2008)765号《关于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鹤岗分公司的批复》、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瑞弘行政(2008)21号《关于于某某同志的任命决定》、协议书、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6月8日鹤岗晚报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时任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兰,原告与刘翠兰商议在鹤岗设立瑞弘公司分公司,刘翠兰称要设立分公司必须缴纳20000元保证金,如不缴纳该保证金,便无法设立分公司,并口头承诺如果分公司被撤销,保证金及利息由瑞弘公司负责返还。2008年,原告从鹤岗邮储银行取款20000元,交到瑞弘公司财务处,瑞弘公司为其出具收据1份并加盖公章。2008年12月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下发黑保监发(2008)765号批复,同意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设立鹤岗分公司。2008年12月16日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发任命决定,任命于某某同志为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总经理。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瑞弘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体现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设立鹤岗分公司已向保监会足额缴纳首期风险抵押金。之后,原告就以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4月15日,“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鹤岗晚报》发布公告,取消沃某公司所属鹤岗分公司保险经营资格,免去分公司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所有职务。本院认为,原告与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就本案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即首期风险抵押金有明确的说明,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的成立,可以证实原告已缴纳保证金,合同中虽然明确该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从2016年6月8日,被告取消原告鹤岗分公司保险经营资格看,协议书并不当然的无效。“黑龙江瑞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瑞弘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沃某公司承继,现鹤岗分公司已撤销,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最初缴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即2018年5月7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保证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黑龙江沃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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