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代表人:郑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赵县腾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县办事处向被告购买商业保险一份(冀F×××××号重型货车),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8,560元。2017年3月9日23时32分,刘成祥驾驶该车辆在山东省滨州市北外环渤海四路路口与王海峰驾驶的豫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87,7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保险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险单特别约定,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为赵县腾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明确当一次事故赔偿款高于肆万元时,应当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如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被告不同意理赔。3、在上述两项均无异议,且事故不存在免赔免责的前提下,针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当先扣除王海峰驾驶车辆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3时32分,王海峰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沿山东省滨州市北外环由西向东向北拐弯行驶至北外环渤海四路路口时,与刘成祥驾驶的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原告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08,56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5,895元,为此支出公估费4,55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7,80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公估机构实地查勘车辆通知,且无法显示对车辆进行实地查勘,公估结论太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施救协议,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不应承担该车辆施救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刘成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另查明,根据保险特别约定,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一受益人为赵县腾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书面声明保险利益由原告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赵县腾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声明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75,895元。2.公估费4,550元。3.施救费7,800元。共计88,245元。被告主张应扣除豫J×××××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原告于某某保险金8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6元(已交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张铭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