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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宋某某、梁淑春房屋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新红,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新红,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梁淑春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友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原审法院组织单方在场见证绘制的简易测绘图,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当庭宣判后,时隔近6个月送达判决书,亦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于某某与梁淑萍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否包含了诉争房屋的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黑友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友谊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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