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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特别授权),男,系郭某某大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特别授权),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
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西公主岭大街1802号。
负责人:姚大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特别授权),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强(特别授权),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主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与郭保国、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803.9元(医疗费32,992.1元、误工费9,072元、护理费9,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烤瓷牙修复费10,400元、瘢痕修复费3,000元、骨盆内规定物取出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4元、交通费3,871元,以上总损失116,803.9元。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37,763.9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1,276.1元,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3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的雇员李亚舟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的王庆河驾驶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C×××××/吉CL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亚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吉C×××××/吉CL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赔偿。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其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保险金余额分别为: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40,000元;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保险金余额分别为: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3时10分许,李亚舟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被告郭某某)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王庆河驾驶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附载张利敬、张清龙、骆星星、王红、于某某、方正林、马燕玲)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C×××××/吉CL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亚舟死亡,造成王庆河、郭某某、张利敬、张清龙、骆星星、王红、于某某、方正林、马燕玲受伤,导致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巡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吉C×××××/吉CL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金额4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死者李亚舟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吉C×××××/吉CL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金余额为: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40,000元;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险金余额为: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32,852.10元。原告为治疗需要,又在巴中市恩阳区玉山中心卫生院支出检查费14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4元。
2016年11月19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枣正平司鉴所【2016】价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烤瓷牙修复费用建议为1,000-1,500元/牙/次,可使用周期6-8年;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为2,000-4,000元;骨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2016年8月4日-9月9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4-54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证费2,800元。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吉C×××××号车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吉C×××××/吉CL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4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状况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烤瓷牙修复费用为1,300元/牙/次,使用周期6年;瘢痕修复费用为3,000元;骨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2016年8月4日-9月9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营养期为75日;误工期为105日。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92.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瘢痕修复费3,000元、骨盆内规定物取出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4元、营养费2,250元、烤瓷牙修复费10,4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014.15元(38.23元/天×105天=4,014.15元)、护理费应为4,281.76元(2,752.56元+1,529.2元=4,281.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871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2,992.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瘢痕修复费3,000元、骨盆内规定物取出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4元、营养费2,250元、烤瓷牙修复费10,400元、误工费4,014.15元、护理费4,2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220.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1,101.96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0,016.1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给原告28,011.27元(40,016.1元×70%=28,011.27元),由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4.63元(37,182.1元×30%=11,154.6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50.2元(2,834元×30%=850.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42,256.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31,101.96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28,011.27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50.2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9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春法
人民陪审员 王颖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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