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刘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于海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身份信息不详,住承德县。
被告:王继明,女,身份信息不详,住承德县。
原告于某某、刘淑艳、于海云与被告侯某某、王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于某某、刘淑艳、于海云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原告刘淑艳、原告于海云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0元,由原告于某某、原告刘淑艳、原告于海云负担。
审判员 刘书兰
书记员: 雒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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