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浩淼
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鑫跃
原告:于浩淼,农民。
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浩淼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淼的委托代理人习小东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史海祥为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等险种后,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于浩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认定分别为134440元、1425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760元、公估费4530元(其中冀B×××××牌号车辆公估费用4030元、冀BEQ挂牌号车辆公估费用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1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浩淼保险理赔款16198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史海祥为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等险种后,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于浩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认定分别为134440元、1425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760元、公估费4530元(其中冀B×××××牌号车辆公估费用4030元、冀BEQ挂牌号车辆公估费用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1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浩淼保险理赔款16198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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