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与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张某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旺泉北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662673-6。
法定代表人张某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石家庄
市中山西路259号,证书号:113010000208。
法定代表人赵路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古某公司、张某颇、土地储备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某颇,被告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古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长安区想唱就唱娱乐中心、长安区想唱就唱餐饮中心分别向被告古某公司转帐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颇出具《担保书》:“本人为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自愿为向于某借款贰佰万圆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人承担因到期不还款给于某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续期的本担保仍继续有效。于某已通过长安区想唱就唱娱乐中心、长安区想唱就唱餐饮中心各转款100万元,贰佰万元已经全部收到。担保人:张某颇2014年11月5日。”
2015年5月25日被告古某公司出具《借条》:“至2015年4月28日欠于某先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圆正,该欠款延期至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另付期间利息叁万圆正,共计贰佰贰拾叁万圆正。延至2015年6月10日归还,本息共计贰佰贰拾捌万圆正。借款人: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法人:张某颇2015年5月25日”。
2015年7月21日被告古某公司向原告归还60万元,同日,被告古某公司出具《借条》两张:“本公司法人张某颇于2014年12月28日借于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圆正。借款人: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法人:张某颇2015年7月21日”、“本公司法人张某颇于2014年10月28日借于某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圆正,原计划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全部款项。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陆拾万圆正,尚欠壹佰肆拾万圆正于2015年8月8日还清剩余款项。注:(本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法人:张某颇2015年7月21日”。
原告及被告古某公司、张某颇均认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338000元,转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此外该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2015年5月25日借条已还60万元,尚欠140万元,即5月份的借条已经被7月21日的借条替代。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被告古某公司称以借条显示的利息为准。
二、2013年2月5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甲方)被告古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合同》,约定由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古某公司的两宗土地进行搬迁补偿,补偿金总额为46321959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及宗地的水、电、气指标,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相关费用、双方根据有关文件和规定进行协商,评估公司根据被告古某公司提供的真实数据和文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评审中心审核认定,最终以出具的评审报告金额为准;合同生效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古某公司土地补偿金23000000元,被告古某公司开始搬迁,余款视被告古某公司搬迁情况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支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市财政评审中心予以审核认定后,由双方协商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古某公司3日内,被告古某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依约定的条件交付给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时双方到现场实地验收,签署书面交接验收手续,如符合交地条件,则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如不符合交地条件,则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不接受土地;被告古某公司交付的土地保证其人员撤离、设备搬空、有关水电费用结清,交付的土地需经被告土地储备中心验收同意;被告古某公司必须将地上房产证书注销,并将注销后的手续交付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具备交地条件后,如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不接收土地,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向被告古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的违约金……。
2014年6月18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被告古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合同》以及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合同。第一条应付未付补偿金额根据评审报告书市财评审字第13城093号,甲方对乙方搬迁补偿金总金额共计13996.5619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补偿金12000万元,尚余1996.5619万元未支付。第二条剩余补偿金支付时间及条件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将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注销凭证交付甲方,同时甲方将剩余补偿金1996.5619万元(大写壹仟玖佰玖拾陆万伍仟陆佰壹拾玖元整)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乙方。第三条土地交付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合同中第五条‘土地交付’和第六条‘交付土地条件’的约定,办理交接地手续。第四条违约责任1、具备交地条件后,如甲方不接收土地,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2、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依据上述合同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古某公司支付1800万元,余款196.5619万元至今未付。
三被告均认可上述被搬迁的两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均已注销。
三、关于被告古某公司向原告的实际欠款数额,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新确认,本息欠款共计196万余元,包括后续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此为准,并已通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并提供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债权转让协议》显示:“甲方(出让方):河北古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颇身份证号:xxxx乙方(受让方):于某身份证号:xxxx鉴于:1、2014年10月28日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2.5%,甲方因资金困难仅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6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本协议签订之日本息共欠约190万元。2、甲方与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搬迁补偿合同,根据相关补偿合同甲方对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享有到期债权196万余元。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现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享有的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196万余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超出欠款本息部分为后续利息及违约金。二、甲方负责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
被告古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称借款是原告和被告古某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张某颇是担保人;被告古某公司曾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60万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强行从被告古某公司拉走价值20万元的材料,并提供拉走东西的清单条1份,应是原告所写,该2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尚欠的借款本金应是120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古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关于利息338000元转为新的借款条,该338000元全部转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扣减超出24%部分的利息,为68000元,剩余的为借款本金,该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扣减68000元的利息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借款应为120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息;被告古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清单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条不是原告所书写,被告说的也不是事实。
四、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
原告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古某公司签订的,并就转让事宜通知了土地储备中心,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被告古某公司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伪造的、变造形成,其内容是虚假的,不是被告古某公司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可见多次出现关于数额的“不准确”、“不确认”、“约”或者是“余”,不符合逻辑常理;协议虽加盖了被告古某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颇的签字,也没有参与协商的被告古某公司人员的签字,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意见;被告古某公司及被告张某颇均未给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寄过任何快件,该快件的寄出是他人冒充被告古某公司所为,通知书对土地储备中心不产生法律效力;提供石家庄市桥西分局维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5年9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古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张某颇的身份证原件在桥西区因发生冲突被他人抢走遗失,被告古某公司称现该案正在侦查中;提供2015年9月30日燕赵晚报的声明,证实被告古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张某颇的身份证原件丢失。
原告不认可,称派出所的证明无证明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没有提供当时的报案登记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显示的均是被告张某颇报案称,是其自述的内容,未得到派出所调查印证,且和本案无关,不认可;关于燕赵报纸的声明,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都是被告自己的陈述。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称对原告与被告古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不清楚。
五、被告石家庄土地储备中心应否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称根据被告古某公司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两份《企业搬迁补充合同》及评审报告1份,证明被告古某公司已经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注销,具备了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支付补偿金的全部条件,故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向被告古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为196.5619万元,被告古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故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将该债权支付给原告。
被告古某公司称因该公司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且被告古某公司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就企业搬迁还有纠纷,土地于2013年4月30日就已达到交付条件,但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未接收土地,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之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称根据2014年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古某公司应将符合土地交付条件的土地交给我中心,而土地交付条件是依据2013年的土地补充合同第5、6条,其中第6条的条件为,1、被告古某公司人员撤离、设备搬空。水电费结清,我中心验收同意,2、被告古某公司将房产证注销,3、被告古某公司将土地证注销并协助新的用地者过户等条件,现被告古某公司在该土地上的一部分设施、设备未搬离,人员未完全撤离,故被告古某公司未将符合条件的土地交付我中心,我中心无法支付剩余的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某公司系借款关系,被告古某公司向原告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颇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古某公司主张原告从其公司拉走价值20万元的物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古某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实际欠款数额,双方已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新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确定,被告古某公司及张某颇虽称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原告伪造,但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古某公司并不否认上述两份证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仅系被告张某颇的个人陈述,并非经侦查后的定案结论,且其证明内容亦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古某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确定尚欠借款140万元未还,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所转让的债权亦包含后续利息及违约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债务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尚欠被告古某公司剩余补偿金196.5619万元无异议,其主张待被告古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后予以支付给相关债权人,因2014年6月12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古某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合同》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按约定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古某公司支付180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上述被搬迁的两宗土地及地上房产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均已注销,故应认定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条件已成就,且属到期债务,因被告古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196.5619万元。关于被告古某公司称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还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债权转让款196.56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古某工艺限公司、张某颇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书记员:张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