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维。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香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香的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某市车站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与南新道交叉口南100米处,与于某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造成于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5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外伤;2、左侧第2-7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治疗26天。2011年12月13日,原告于某香因胸背部疼痛,考虑骨折愈合期再次入住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5月22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333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Ia值为4%。2012年7月5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了更正说明,将原告于某香的伤情更正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4471元(3000元/月÷30天×39天+34304元/年÷12个月÷30天×6天)、误工费14193.42元(24448元/年÷12个月÷30×20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217.6元(18292元/年×20年×14%)、鉴定费800元,共计86921.49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于某香造成的经济损失86921.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香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3382.02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于某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39.47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1元,保全费250元,合计1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34元,被告张某负担297元,原告于某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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