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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某与刘志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洪某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刘志彬

原告于洪某。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志彬。
原告于洪某诉被告刘志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告刘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双方都有过错,因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经审查原告合法损失:1、医药费3836.82元,原告主张医药费3836.82元,未超过其提交五张票据实际金额;2、误工费35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817元,原告诉请护理费8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共350元;5、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6、司法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93.82元。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复印病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70%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365.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某人民币6365.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于洪某负担72元(已交纳),被告刘志彬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双方都有过错,因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经审查原告合法损失:1、医药费3836.82元,原告主张医药费3836.82元,未超过其提交五张票据实际金额;2、误工费35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817元,原告诉请护理费8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共350元;5、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6、司法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93.82元。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复印病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70%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365.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某人民币6365.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于洪某负担72元(已交纳),被告刘志彬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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