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育华,男。
原审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迟某某、原审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用原告家47.14平方米的平方置换被告开发的致富小区一、二楼84平方米商服一处,2008年7月15日前交工,逾期每天赔偿1000元,被告负责办理所有权证,原告负担费用。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除商服外,还置换60平方米顶楼住宅一处,20平方米车库一个,原告给付被告楼房款3万元,该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要在一年期限内办理产权证等一切手续,否则自违约之日起每天赔偿原告方50元违约金。后因被告在2008年11月初才将商服及住宅交付给原告使用,没有按约定的2008年7月15日交付,双方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应付的3万元房款不再交付,交付时要为原告方出具权属证明。2009年8月20日双方达成第四份协议,被告给付原告13.75平方米工棚子作仓房,原告家2008年取暖费免交,原告家有质量问题的棚顶、墙面等由被告重刷一次,原告保证不再上访或起诉,否则赔偿被告10万元。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已听说有个别买房户办理完了房屋所有权证,而肇源县建设局是在2008年10月28日对争议楼房下发的竣工备案证,肇源县房产处证明该楼从2009年11月23日起开始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在2011年9月派人收走原告身份证,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到房产处,为商服楼和住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7日正式拿到证件。车库和仓房被告承认为临时建筑,没有经过规划审批,所以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直至起诉时也没有为一家住户办理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一年期限内办理产权证,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5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约定执行,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抗辩未按期办理产权证是因为原告据不配合,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没有具体写明产权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还是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写明给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日常交易情况及民俗民情,该产权证应该指房屋所有权证,而楼房只有在竣工验收之后才能办理产权证,所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竣工之日也就是2008年10月29日起算,至2009年10月28日为一年,自2009年10月29日起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至正式办证日期2012年10月29日共计3年,每年按365天计算,一共为547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在3个月内办理商服及住宅楼的土地使用证、车库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其涉及行政审批,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对原告办理上述证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仓房出具权属证明的诉请,因该仓房是临时建筑,且双方的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抗辩其为鑫源公司项目经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其与鑫源公司为挂靠关系,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547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及一般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正式办证日期2012年10月29日止承担每日50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借用原审被告开发房产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审被告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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